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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案例选—程丽娟、林清源诉广州市越秀区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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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以公证机构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中请求撤销《公证法》实施前作出的公证书,法案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仅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对某项证据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判,因此,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2006年6月7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9号(2006年10月25日)
【案情】 原告:程丽娟、林清源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 第三人:招兆麟 1995年6月27日,程丽娟、林清源与招兆麟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其中程丽娟占出资比例20%,林清源占出资比例10%,招兆麟占出资比例70%公司成立后,招兆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 2004年6月21日,招兆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后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2005年11月2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荔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招兆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判后,招兆麟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2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兆麟现于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在被羁押期间,招兆麟托他人将申办公证的意思转告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 2006年1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前往招兆麟羁押处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招兆麟当天签署了《股东委托书》与《委托书申请表》。该《股东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招兆麟......,受托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托人:肖景穗,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本人招兆麟于1995年6月27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公园正门一号馆内,与程丽娟、林清源了资组建了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中,本人招兆麟占出资比例70%,程丽娟占出资比例20%,林清源占出资比例10%。现本人决定全权委托上列受托人,代为行使本人根据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如下权利和职权:一、代为行使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股东的下列权利:(一)依照所持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代为行使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委托人委托上列受托人代为行使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长权利和股东过程中,受托人作出的表决、决定均视同本人的表决和决定,受托人行使权利和职权所签署的文件本人均予承认。”公证员向招兆麟核实了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并作出了谈话笔录,招兆麟与两名公证员在笔录上均有签名。同月23日,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作出(2006)穗越内证字第10280号《股东委托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主文为“兹证明委托人招兆麟于2006年1月19日在前面的《股东委托书》上签名。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2006年4月,程丽娟、林清源以(2006)穗越内证字第10280号公证书无效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该公证书。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证、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齐全、文字是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招兆麟申办公证时因已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自行前往公证处递交公证申请,从而由他人将申请公证的意愿告知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后,再由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前往招兆麟处办理公证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之处。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审查了招兆麟签名的《股东委托书》与《委托书申请表》及其他有关材料,作为谈话笔录,招兆麟在笔录上签名,帮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的,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程丽娟、林清源称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不是招兆麟的意思表示,但招兆麟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办理公证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招兆麟已在委托书和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所作谈话笔录中签名,帮程丽娟、林清源的此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招兆麟被推举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时并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担任的情形。招兆麟被刑事羁押后,程丽娟、林清源作为企业的股东,如果认为招兆麟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可遵循法律途径或公司章程处理。在未经撤销前,招兆麟仍然是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其申请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现程丽娟、林清源认为公证书内容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作出的委托公证书并无不当,法院对程丽娟、林清源要求撤销该公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公证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程丽娟、林清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地由程丽娟、林清源负担。 上诉人程丽娟、林清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证办理公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招兆麟陈述称:我委托他人处理事务是行使自己权利,与程丽娟、林清源无关;我委托的内容完全合法;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的公证程序也合法。因此,程丽娟、林清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仅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审理裁判的是平等到主体当事人之间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纠纷,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也涉及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但并不存在单独裁判维持或撤销某项证据问题,因此,本案程丽娟、林清源起诉请求撤销(2006)穗越内证字第10280号《公证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事实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故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公证书,均不必然影响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基于公证事项所产生的民事关系。鉴此,如果程丽娟、林清源认为其与(2006)穗越内证字第10280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争议起诉主张权利,而非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 综上所述,本案程丽娟、林清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程丽娟、林清源的起诉;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程丽娟、林清源负担。
【评析】 为确定裁处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审理首先要解决公证处及公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现行对公证制度作系统规定的法律法规有两部,一是1982年4月13日经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下称《条例》),一是2005年8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就公证处及公证行为的性质问题,该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中,《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第二条)、“公证处国家公证机关”(第三条)、“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第六条);而《公证法》则规定:“公证得公证机构......的活动”(第二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第五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六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似乎不难得出以下结论:(1)依照《公证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故《公证法》实施前应依照《条例》认定公证处及公证行为的性质;据此,《公证法》实施前公证处是行使证明职能的国家机关,公证行为是国家机关的证明行为,因《公证法》实施前作出的公证行为引致纠纷的,应循行政诉讼途径和国家赔偿程序处理。(2)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故《公证法》实施后,虽然《条例》并不因此废止,但两者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公证法》的规定;据此,《公证法》实施后公证处仅是依法行使证明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公证行为是社会中介机构的证明行为,《公证法》实施后作出的公证行为不当导致损失的,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上述结论,逻辑上似乎并无问题,但却有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事实上,《条例》实施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条例》确立的公证制度出现了改革的需要。1993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首先提出“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等”。此后,理论界对公证行为及公证处的性质开始出现争议。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多处突破《条例》的规定,如明确提出“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后的公证处应成为......事业法人,今后不于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等等。该《方案》发布后,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出现合作制或合伙制公证处;部分地区的法院对该《方案》实施后作出的公证行为导致的纠纷也循民事诉讼途径处理。从以上事实可见,虽然《公证法》实施前《条例》明确规定公证处为国家机关,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现实公证实践及司法实践已突破了《条例》的规定,这种突破甚至得到《条例》的制定机关——国务院——的认可和提倡。因此,《公证法》实施前,各地的公证处及公证行为的性质实际上一夜间全部完成改制,故在《公证法》施行后的相当时期内,性质不同一的客观现实仍一样存在。在此情况下,简单地似《公证法》实施前、后为界将公证处、公证行为一概界定为国家机关、公行为和中介组织、私行为,实际上忽视了公证实践的客观现实,虽然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但显然不尽合理——毕竟,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仅指逻辑上的正确推导,更应是建立在全面客观认定事实的基础上。 然而,如果各地法院在审理因公证行为产生的纠纷时,均根据具体公证处和公证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是循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途径处理,则不难想象,不仅《公证法》实施前的情况——各地对公证纠纷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因公证处和公证行为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依然存在,而且同一公证处改制前后作出的公证行为导致纠纷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也将不同。如此处理,虽然不乏现实依据,但却出现对形式相同的案件——虽然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等原因可认为实质不同——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结果,难免引起社会认识的混乱,不仅不利于发挥司法审判对社会实践的指引作用,且影响司法权威,实际上也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可见,对公证处和公证行为性质认定的难点在于虽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论2006年3月1日之前或之后,全国各地公证处和公证行为的性质并不同一;故不论忽视公证实践现实而仅凭法律法规规定定性的做法,还是不顾法律法规规定而完全根据公证实践现实定性的做法,均有失偏颇。鉴此,综合考虑相当长时间以来各地公证处和公证行为性质不同一的客观现实、《公证法》实施后对公证纠纷案件诉讼程序应予统一的必要性,以及《公证法》的实施必将逐步终结各地公证处和公证行为性质不同一局面的前景,在《公证法》实施后,对公证纠纷案件,不论具体公证处是否已改制,也不论具体公证行为是在何时作出,均依照《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也许更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2005年11月30日《在全国法院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经验交流会上的总结讲话》提出,在《公证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也正是上述法律适用原则的体现。 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虽然本案公证行为发生在《公证法》实施前,但当事人在《公证法》实施后提起诉讼,本案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处理。由于依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社会中介机构的证明活动而非国家机关的行为,故如果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受害人当可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但却不存在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撤销——如此前广东地区的做法——的基础。同时,从民事关系角度,由于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公证书的撤销与否均不当然影响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基于公证事项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因此,无必要也不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单独设置撤销公证书的程序。公证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公证事项对其民事权利产生不当影响,应就公证事项争议起诉主张权利,而非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就是《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本案正是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公证书的起。
(一审独任审判员:叶菁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浚 刘剑平 卫东亮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越明 刘浚 责任编辑:郎贵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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