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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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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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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程序 一、开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外资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3、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注1; 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注2。 二、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注3: 1、经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书注4》; 2、名称核准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审核表注4》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外资审批机关批准材料: (1)《批准证书副本1》 (2)合同和章程的批准文件 (3)由投资各方签名盖章的合同和章程文本(需加盖外资审批机关确认章) 4、任职证明材料: 经委派方签字盖章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委派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5、开业证明材料: (1)中方投资者系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当地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章) (2)中方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3)外方投资者系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或注册证或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4)外方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6、资信证明材料: (1)中方投资者系企业的提供《中方现金出资表注4》或《中方实物出资表注4》 (2)中方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或《中方实物出资表注4》 (3)外方投资者提供外国(地区)银行存款凭证或银行出具的文字资信证明注5 7、经营场地证明材料注6; 8、其他有关文件、证件:涉及前置审批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 注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注2:经营范围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符合前置审批的有关规定。 注3:材料填报应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书写。 表式及文件、证件上要求本人签字的,必须由本人亲笔签署,不能以私章替代。 表式及文件、证件等申报材料,凡未注明可提供复印件的,必须提供原件。注明可提供复印件的,申请人提交时需出示相应的原件供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核对;属单位原件,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进行核对的,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并加盖该单位印章。 投资人可委托他人办理登记,被委托办理登记的人员,应出具本人身份证和委托方签署的书面委托书。 注4:表式由工商登记机关制发,申请人可到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专窗领取,也可到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信息网上下载。 注5:允许采用模糊的概念来表述:如“资产情况良好”、“往来正常”、“存款低于几位数”等。 注6:公司的住所即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并相对独立,且同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1)公司的住所证明可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之一的产权证明: A、《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B、《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C、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D、土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E、属新建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土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F、属新购买的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 G、属公管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产权证明; H、属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则提供区土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场地权属审核表》或者由乡、镇政府颁发的《出租许可证》复印件。 I、有“住宿”经营范围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以及有“房屋出租”范围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2)公司的住所系租借的,除提交上述之一的产权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之一的使用证明: A、属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应是房屋所有者,承租方应是正在申请开办的企业);若属转租的,应提交转租协议(出租方为原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转租的证明或在转租协议上盖章确认; B、属母企业无偿提供给子企业使用的,提供母企业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 C、房屋产权属股东所有,由股东无偿提供给所投资的企业使用的,提供股东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 (3)若房屋性质系住宅的,则另应提交下列之一的证明文件: A、以房管部门直管公房住宅房作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管部门的“住改非”证明(可免交《房屋所有权证》); B、以单位自管房住宅房作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交住宅产权单位同意的证明; C、以住宅小区、多层公寓的居民住宅、车库或小区公建房作为经营场所的,需提供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同意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用房的证明。 (4)若房屋的“产权证明”标示的地址、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应提交下列之一的证明文件: A、前述“产权证明”的地名若与实际地名不符,则应提供地名办的证明(地名办的证明在注明新地名的同时必须注明原地名); B、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出具房屋无偿使用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若与前述房屋“产权证明”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则应提供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证明。 C、若实际地址不变,只更换门牌号码的,只需提供地名办的证明。 D、如实际经营地址尚未确定门牌号码的,由申请人提供场所具体位置的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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